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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補充集團成員「陳尚儒」,另將第14行代表人補充更正為「路孔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 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林逸翔」、「陳尚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文書暨其上印文及偽印附表編號2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2頁),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繳回報酬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月薪約2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獲利有無(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審訴字卷第40、42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又被告僅係負責面交收取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1月6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115頁)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路孔明」印文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5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林逸翔」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不詳姓名」印文各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6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A02,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A02收執而行使之。A03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之停車場,以丟包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工作證及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03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扣案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高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