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WEI CHONG(中文姓名許維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3號、第5520號、第6509號、第6548號、第108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WEI CHONG(中文姓名許維鐘)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維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據上,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許維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顏莉臻等人遭詐騙款項,其均依暱稱「MIKE」、「小叮噹」、「Tom and Jerry」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予暱稱「胖仔」之集團成員,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暱稱「MIKE」、「小叮噹」、「Tom and J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告訴人顏莉臻等人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於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再定應執行刑。
㈦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5043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4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金融卡雖為被告許維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顏莉臻等人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顏莉臻等人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0萬5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許維鐘、告訴人顏莉臻等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顏莉臻等人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胖仔』之人給我每日新臺幣2000元,大約總共拿到新臺幣1萬元許」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509卷第18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顏莉臻等人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為10月21日至10月24日,共四日×每日2000元=8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3號
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
115年度偵字第6509號
115年度偵字第6548號
115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KOH WEI CHO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H WEI CHONG(中文姓名:許維鐘,下稱許維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許維鐘於114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莉臻等人,致顏莉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維鐘再依「MIKE」、「小叮噹」、「Tom and Jerry」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胖仔」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顏莉臻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山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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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顏莉臻、林欣慈、陳冠宏、盧柏勝、徐麗雯、戴慈盈、熊庭儀、陳巧玲、陳哲浩、林慶祥、蔡美玉、張倪郡、蔡昊倫、陳冠蓁、吳振芳、張恩昕、林亭萱及被害人林皓旭、盧淑娟、林怡彣、張秀梅、邱于時、許文晴、黃玉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顏莉臻、林欣慈、陳冠宏、盧柏勝、徐麗雯、戴慈盈、熊庭儀、陳巧玲、陳哲浩、林慶祥、蔡美玉、張倪郡、蔡昊倫、陳冠蓁、吳振芳、張恩昕、林亭萱及被害人林皓旭、盧淑娟、林怡彣、張秀梅、邱于時、許文晴、黃玉盈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顏莉臻、林欣慈及被害人林怡彣、張秀梅、陳哲浩、張倪郡、蔡昊倫、吳振芳所提出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 告訴人顏莉臻、林欣慈及被害人林怡彣、張秀梅、陳哲浩、張倪郡、蔡昊倫、吳振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14年12月30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5偵字第5520號) | 被害人林皓旭自述不願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完成詐欺案筆錄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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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4日14時55分及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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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4日14時59分、15時、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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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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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1日20時14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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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1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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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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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1日22時18分、18分及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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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3時44分、45分、46分、50分、50分及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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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2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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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4時18分、19分、20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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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2日15時4分、4分及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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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5時6分、6分、11分及12分許,在北市○○區○○街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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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114年10月22日16時25分、25分及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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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6時3分、4分、5分、6分及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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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9時24分、25分、25分、26分及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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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於114年10月22日19時42分、43分、44分及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於114年10月22日19時47分及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⑴2萬 1萬2,000元 2萬元 1萬元 ⑵2萬元 1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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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20時50分、51分、52分、53分及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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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於114年10月22日22時51分、52分、54分、55分、57分、58分、59分及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00元 2,000元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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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2日15時31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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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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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4日15時26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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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0月24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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