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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寄件時間/地點」欄「114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6日12時02分許」、編號3「匯款金額」欄「網路轉帳4萬208元」更正為「網路轉帳4萬28元」、編號5「詐取資金方式」欄「假賣家騙匯款」更正為「假實名認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共同詐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包裹(取簿),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亦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A02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惟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取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轉帳,均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A02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共同詐欺告訴人A02所犯部分遞減輕。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A02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3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A04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5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6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7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8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09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10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A11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於附表所示取件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形成多層縱深,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藉網路廣告提供不實資訊,騙取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A02信以為真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將名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簡稱人頭卡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指定取件門市。
(二)待確認到貨,即由A12負責為詐騙集團取件人頭卡包裹(即取簿手),經配合成員通知,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連鎖超商門市地點,前去領回人頭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所示假廣告等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行騙附表所示資金受害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03、A04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前述人頭帳戶;另由其他成員負責提領其中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藉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追查溯源與資金去向。
(三)嗣上述帳戶名義人、資金受害人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資金受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12於警詢時供述。
2、其所涉以下案件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6、43826號。
(2)新北114年度偵字第63028號。
(3)桃園115年度偵字第728、4129、4455、4631、7786號。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領取不詳包裹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即就雇主、工作內容、包裹內容與去向一問不知,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廣告或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為行騙手段。
2
1、被害人即帳戶名義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寄件、報案等紀錄。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028號起訴書。
4、A02-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佐證左列帳戶名義人提供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3
1、告訴人即資金受害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03、A04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03、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取資金方式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4
1、附表所示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7-11貨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人頭卡包裹。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上訴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理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被告甲加入3人以上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取得一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交付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C、D、E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六)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包裹(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帳戶被害人甲部分,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A12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應徵工作洵屬無據。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縱令帳戶名義人涉嫌提供帳戶,不妨礙其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應屬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取簿手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刊登網路廣告、或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等方式行騙,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被告所任取簿手,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以觀,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A12所為:
(一)就被害人A02提供帳戶部分,參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二)就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03、A04等人受騙匯款部分,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係參與整體詐欺犯罪之重要行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取得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受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係分別侵害其等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資金受害人受騙面交金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兩手一攤表示有心無力償還,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刑,還能坐享犯罪所得。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且只要主張「0報酬抗辯」就不會被沒收犯罪所得,更是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網路廣告或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共計33萬1,735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影響其等經濟生活及造成身心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帳戶
名義人
詐取帳
戶話術
寄件
時間/地點
取件
時間/地點
寄件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編號
資金
受害人
詐取資金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不提告)
假貸款
騙帳戶
(提款卡)
114年10月6日
21時26分許
7-11郡王門市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
114年10月8日
14時29分許
7-11成都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8萬2,142元
3
A04
(提告)
假贈送騙匯款
114年10月08日17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8日17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8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8日18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0元
5
A06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8日1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77元
6
A07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8日2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0元
7
A08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9日0時3分19秒
  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102元
2萬9,985元
8
A09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9日0時03分47秒
  04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9,997元
9,998元
ATM轉帳
9,985元
9
A10
(提告)
假贈送騙匯款
114年10月09日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77元
10
A11
(提告)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09日0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8,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