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志
陳勁嘉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志、陳勁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孫安志、陳勁嘉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孫安志、陳勁嘉竟基於縱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思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蔡悅靜」、「聯捷投資」向楊孝勇佯稱:可下載「LIANJIE」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孫安志、陳勁嘉依分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楊孝勇,於楊孝勇交付款項後,交付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而行使之,其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被告孫安志、陳勁嘉(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第132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楊孝勇之指訴(偵卷第57-59頁、第183-1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9-20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65-67頁、第71-76頁)及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影本2紙(偵卷第193、194頁)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孫安志與「幣商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勁嘉與「高思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增列法條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2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等節,僅係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亦已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陳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陳勁嘉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勁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並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2人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空間。另參以孫安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陳勁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及門市正職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獨立扶養年邁母親,有關於被告之量刑問卷表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均已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偽造之文書各1紙及工作證各1張,皆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2紙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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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蓋有聯捷公司、代表人周德虔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冠廷」署名之存款憑證1張 |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蓋有聯捷公司、代表人周德虔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敬嘉」署名之存款憑證1張 |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