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易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易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扣案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易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潘春輝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應補充替換為本件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100萬元,雖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即曾因上網覓找「家庭代工」之賺錢機會而依指示將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詐騙份子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以被告不具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於稍後111年10月再次因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而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亦被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工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確定,被告經上開前案教訓後,必應深切認知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氾濫,往往透過網路以提供賺錢機會為誘因,吸引缺錢人士上鉤後,再徵用其等金融帳戶或誘使其等從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車手」、「收水」角色,然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本案再度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獲悉所謂之賺錢機會恐係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仍同意為之,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罹患身心障礙,與常人溝通較為困難,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犯罪刑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加以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100萬元,參以其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繳款前對方叫我抽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7,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7,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等語(見偵卷第92頁),應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否認透過該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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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偽造以富代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辛易緒」之員工證1份 | 其上有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葉力誠」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45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190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易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in Yi-SHI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祥 (外務-HR)」、Telegram暱稱「部長3.0」、「麵包超人3.0」、「Walker」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苗栗-辛易緒(新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致潘春輝與LINE暱稱「劉梓甯」成為好友,「劉梓甯」旋慫恿潘春輝下載不實投資App「富代」,致潘春輝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辛易緒即依「部長3.0」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附表所示姓名予潘春輝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潘春輝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潘春輝及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辛易緒復又依「部長3.0」之指示,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打卡咖啡館迪化店」廁所內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知車手身分為辛易緒,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4年聲搜字002894號)及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Xiaomi、realme智慧型手機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易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資料、被告遭扣押之realme智慧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偽造之「辛易緒」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至扣得被告所有Xiaomi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