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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存款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7行應更正為「黃廣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MI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廣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陳經理」、「M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為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1號
  被   告 黃廣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MIX」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謝和唐,以LINE暱稱「陳鳳馨」、「張玉雪」,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謝和唐,並向謝和唐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謝和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黃廣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劉建凱)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旁,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謝和唐,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黃廣生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和唐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廣生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4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謝和唐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謝和唐,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和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和唐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黃廣生。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謝和唐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和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謝和唐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黃廣生。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謝和唐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黃廣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告訴人謝和唐之詐欺金額達30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黃廣生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