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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江廣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1紙,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為抽取收取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263頁),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30萬元×1% =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5月20日)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張坤祥」署名1枚)(未扣案)

偵卷第87頁
 二
工作證1張(姓名:張坤祥)(未扣案)
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1號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透過友人「江廣名」(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1%作為其報酬。吳岳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Y」、「雪碧」與吳岳駿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YY」指揮並監控吳岳駿向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向劉匡政佯稱:可透過「英倫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劉匡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下述時間、地點進行款項交付事宜;吳岳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員工「張坤祥」工作證向劉匡政行使以取信之,並向劉匡政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由吳岳駿在經辦人欄偽造「張坤祥」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劉匡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張坤祥及劉匡政;吳岳駿旋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把風兼收水成員「賴家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揭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劉匡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匡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匡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匡政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匡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匡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同上
4
共犯洪皓諧、江廣名、張馥鵬、孫忠賢、張家銘、田念傑於警詢時之供述、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吳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