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坤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坤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吳坤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本分局並未因吳嫌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55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致被害人林季閑交付之受騙金額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業經認定如前,其是否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謝晨彥」、「陳小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鷹架工程,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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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35頁) | |
| 已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7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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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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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晨彥」及其助理「陳小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吳坤錠供稱未得分毫,形同作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季閑,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並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旋由扮演群組成員或投資平臺客服等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林季閑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吳坤錠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偽造姓名印文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林季閑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季閑、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迨取款得手旋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吳坤錠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林季閑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季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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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取款,惟否認犯行。 1、辯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丟包指定地點,報酬抵償所欠賭債云云。 2、其就此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債務金額、清償時間、債權人身分等均含糊其詞,堪信純屬無稽。 3、細繹其所辯,無非自認非親手施用詐術,固心安以得取款,又深知司法實務主張0報酬即毋庸沒收犯罪所得,故主張分毫未得。 |
| 1、告訴人林季閑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扣案假文件與刑案現場照片、報案紀錄。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4776號指紋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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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經查:
1、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吳坤錠須就「阻卻成罪事項」負舉證責任。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洵屬無據
2、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利用網路刊登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3、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吳坤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行騙不特定公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矢口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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