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恩
吳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5號),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余沛恩、吳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余沛恩、吳偉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余沛恩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余沛恩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被告吳偉澤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警詢中明確否認犯罪【偵卷第159頁】,於偵訊時亦未有自白之表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余沛恩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偉澤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幸能由警方及時查獲並而全額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網路攝影機2台、點鈔機2台、網路分享器1台(詳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第169頁),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所約定之報酬,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由警方查獲並全部發還告訴人,自不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余沛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恩、吳偉澤於民國114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Roland」、「Chris誠小許」、Signal名稱「光輝團隊」群組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余沛恩擔任駐點車手,負責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吳偉澤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駐點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余沛恩、吳偉澤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oland」等人於114年11月間,向謝易潔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謝易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2時許至假加密貨幣門市面交現金。余沛恩則依「Chris誠小許」指示,於114年11月17日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金鋒山商務中心第1103室作為門市駐點,於114年12月24日12時33分許,向謝易潔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吳偉澤則依「光輝團隊」群組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80停車聯盟停車場等待。余沛恩收取款項後,復依「Chris誠小許」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12時51分許,將其中17萬元丟包在吳偉澤所駕駛上開車輛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前往門市駐點,見狀在旁埋伏,當場查獲余沛恩、吳偉澤,並扣得余沛恩持 用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40萬元、網路攝影機2台、記憶卡1張、點鈔機1台、工作證1張、領據2張、網路分享器1台、計算機1台,吳偉澤持用iphone 16 pro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17萬元、點鈔機1台等物,而懸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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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14年11月初起加入「Chris誠小許」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依「Chris誠小許」等人指示承租前揭門市駐點,於114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謝易潔收取57萬元,復依「Chris誠小許」等人指示將其中17萬丟包在被告吳偉澤所駕駛車輛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
| | 坦承於114年12月間起加入「光輝團隊」群組成員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場等候,向被告余沛恩收取贓款,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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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 經警獲報前往門市駐點,見狀在旁埋伏,當場查獲余沛恩、吳偉澤,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被告余沛恩與「Chris誠小許」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吳偉澤「光輝團隊」群組成員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 被告余沛恩、吳偉澤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游指示收取款項等事實。 |
| 金鋒山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King Space金鋒山商務中心站前館辦公室(Office)服務合約影本2份 | 被告余沛恩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承租前開假幣商門市駐點之事實。 |
|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門市駐點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 | 被告余沛恩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承租前開假幣商門市駐點,依上游指示收取款項後丟包在被告吳偉澤駕駛之車輛內等事實。 |
二、核被告余沛恩、吳偉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扣案物品,除現金57萬元外,為被告2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共計57萬元,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謝易潔,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7萬元,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