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後應補充為「(詳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據」後應補充為「(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翰寬」之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1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報酬為2000元,「翰寬」之後匯到我聯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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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 | 偽造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樹精靈e+版、姓名:張佳鈞、部門:服務經理」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7頁) | 其上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林翁全」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15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45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鈞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佳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國泰投信」、「孫琪惠」及「樹精靈e+營業員018」之帳號,向滕家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滕家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翰寬」於113年10月28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佳鈞列印偽造之「樹精靈e+版、姓名:張佳鈞、部門:服務經理」工作證、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佳鈞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張佳鈞」之署名。接著指示張佳鈞於113年10月28日1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向滕家詮收取詐欺款項,張佳鈞到場後先向滕家詮出示以「樹精靈e+版」、「張佳鈞」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滕家詮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張佳鈞」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滕家詮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佳鈞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滕家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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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113年10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翰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滕家詮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樹精靈e+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滕家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孫琪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 3、告訴人與「樹精靈e+營業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 4、告訴人與「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4張 5、告訴人與「E+營業員02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9張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
| 樹精靈e+版工作證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林翁全」印文1枚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林翁全」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