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李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2、35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李建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沒收;施坤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第2至7行「施坤宏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印文、代表人『鄭重』印文、經辦人『賴維哲』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開勝公司員工賴維哲』且收到151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開勝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施坤宏即依『阿力』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製作印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之「專用收據」1紙,且由施坤宏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賴維哲』印章蓋用『賴維哲』之印文1枚並偽造『賴維哲』之署押(簽名)1枚,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方愛收取現金151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方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第2至7行「李建富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印文、代表人『鄭重』印文、經辦人『王國彬』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開勝公司員工王國彬』且收到10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開勝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李建富即依『旺來』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製作印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之「專用收據」1紙,且由李建富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王國彬』印章蓋用『王國彬』之印文1枚並偽造『王國彬』之署押(簽名)1枚,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方愛收取現金105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方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施坤宏即依指示」補充為「施坤宏即依『阿力』之指示」、第7行「蓋有」更正為「印有」。
㈣、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項下「警詢、」更正刪除;編號6證據名稱欄項下「監視器畫面、」更正刪除,及補充被告施坤宏、李建富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施坤宏附表編號一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附表編號二行為翌日之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施坤宏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李建富行為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建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李建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施坤宏行為時前開法規尚未制定生效,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亦無庸就被告施坤宏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坤宏、李建富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案收據上所載公司大、小章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施坤宏與「阿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建富與「旺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施坤宏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李建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李建富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被告李建富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施坤宏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其自承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繳回等語,故被告施坤宏於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分別以假名「賴維哲」、「王國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方愛、吳昌燕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李建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施坤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李建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施坤宏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施坤宏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查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前開收據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方愛、吳昌燕,均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收據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坤宏供稱本案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報酬各為5,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35632號卷第180至18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建富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施坤宏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2月9日確定;被告李建富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1號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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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113年7月10日「專用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賴維哲」印文各1枚、「賴維哲」署押(簽名)1枚 ㈡「賴維哲」印章1枚 |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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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1日「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印文各1枚 |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㈠113年8月7日「專用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王國彬」印文各1枚、「王國彬」署押(簽名)1枚 ㈡「王國彬」印章1枚 | 李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3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李建富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同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旺來」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阿力」、「劉俊德」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施坤宏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李建富每日可獲得2至3千元不等報酬。施坤宏、李建富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賴昌泰」、「開勝營業員」等帳號,對陳方愛謊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方愛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寶中路88號統一超商寶強門市交付現金151萬元。施坤宏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印文、代表人「鄭重」印文、經辦人「賴維哲」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開勝公司員工賴維哲」且收到151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開勝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施坤宏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寶中路65巷6號對面巷內交付現金105萬元。李建富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印文、代表人「鄭重」印文、經辦人「王國彬」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方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開勝公司員工王國彬」且收到10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開勝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建富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進安」、「林雅婷」、「美商高盛營業員」、「美商高盛營業員-認準新號」等帳號,對吳昌燕謊稱:可下載MSGS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昌燕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59號交付現金30萬元。施坤宏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紙予吳昌燕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高盛公司員工」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高盛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施坤宏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方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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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陳方愛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51萬、105萬元予被告2人,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
| 告訴人陳方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收據照片、告訴人陳方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1827號鑑定書 | |
| | 證明告訴人吳昌燕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施坤宏,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
| 告訴人吳昌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假收據照片、告訴人吳昌燕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922號鑑定書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坤宏、李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坤宏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施坤宏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量處被告李建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