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指示鄭至喬列印偽造並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並印有『黃麗娟』印文之合作保密契約書及偽造並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鄭至喬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鄭至喬』之署名」,應予補充更正為「指示鄭至喬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書及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至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5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至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施萬添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3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65至16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雖於上開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4月27日與告訴人以103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詳後述);又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星展陳特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日薪1,2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家人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可獲每月4至5萬作為報酬,但其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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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扣案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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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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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20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75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
| 113年12月20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7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陳特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至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施萬添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獲利,致施萬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星展陳特助」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至喬列印偽造並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並印有「黃麗娟」印文之合作保密契約書及偽造並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鄭至喬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鄭至喬」之署名。接著指示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前往施萬添之住處向施萬添收取詐欺款項,鄭至喬到場並收到施萬添所交付之103萬元現金後,鄭至喬便交付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鄭至喬」名義製作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書及收據予施萬添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施萬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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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113年11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星展陳特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施萬添收取10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書及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施萬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3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書及收據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19763號鑑定書1份 |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 1、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2、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書1份 3、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1、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書上印有「黃麗娟」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之事實。 |
二、按被告鄭至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麗娟」印文1枚;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契約書、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