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振宗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振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A04,已由本院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3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去面交,其餘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告訴人A02是經由網路遭到詐騙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6、144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2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等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226頁、本院卷第13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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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6月2日數位雲端操作系統合約書(統一編號欄:「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甲方欄:「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百里」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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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均非首次犯行),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有以下之行為:
(一)A03、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及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受有損害。A03、A04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致A02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受有損害。A05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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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4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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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A03等3人之事實。 |
| | 證明收受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A05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A03等3人之事實。 |
| (1)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時照片 (2)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A03等3人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A03、A04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德公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台德公司公司章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分別有被告A03、A04各自之署名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A05交付偽造之達啟公司數位雲端操作系統合約書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數位雲端操作系統合約書上印有達啟公司公司章、達啟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百里」印文各1枚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A03、A04、A05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A03、A04、A05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50萬元及3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3人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分別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2年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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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A02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林涵韻」、群組「談股金來」等名義,向A02佯稱可透過「台德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1.蓋有台德公司公司章、「A03」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 | | 30萬元及黃金10兩(價值約計1,25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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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蓋有台德公司公司章、「A04」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 | |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A02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麗婷」、群組「蛇來運轉」等名義,向A02佯稱可透過「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1.蓋有達啟公司公司章、達啟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百里」印文各1枚之數位雲端操作系統合約書1張 2.工作證1份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旺來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