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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張慶男





            程彥達



            吳清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慶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犯意聯絡」更正為「李坤龍、張慶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程彥達、吳清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現金予程彥達、吳清堯」更正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程彥達、吳清堯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合欣公司工作證,程彥達並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陳秋志』印章蓋用於該偽造收據上,並自行偽簽『陳秋志』之署名;吳清堯則以自行偽刻之『李文皓』印章蓋用於偽造收據上,並自行偽簽『李文皓』之署名,程彥達、吳清堯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向黃蕙蓓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黃蕙蓓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合欣公司』已收受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及黃蕙蓓」。
 ㈢起訴書附表「提出證件」欄更正為「偽造文件欄」;起訴書附表編號1取款地點欄「(摩斯漢堡北安店)」後補充「附近公園」、偽造文件欄「出示『合欣公司』識別證、偽造『陳秋志』之簽名及印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陳秋志』之署名及印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欄「出示『合欣公司』識別證、偽造『李文皓』之簽名及印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李文皓』之署名及印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龍、張慶男、程彥達、吳清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李坤龍、張慶男、程彥達、吳清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①被告張慶男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張慶男,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②被告李坤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李坤龍。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坤龍較為有利。
 ③被告程彥達、吳清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程彥達、吳清堯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程彥達、吳清堯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黃蕙蓓交付之財物雖已逾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龍、張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程彥達、吳清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程彥達、吳清堯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程彥達、吳清堯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程彥達、吳清堯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坤龍、張慶男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程彥達、吳清堯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坤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業於前案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坤龍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坤龍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坤龍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坤龍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4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4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偽造「陳秋志」、「李文皓」印章各1個及偽造工作證2張,均屬被告程彥達、吳清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程彥達已將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張慶男,就被告張慶男、吳清堯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張慶男、吳清堯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張慶男、吳清堯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慶男、吳清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張慶男、吳清堯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李坤龍於偵查中供稱:伊介紹程彥達做車手有拿到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此為被告李坤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李坤龍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張慶男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次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此為被告張慶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程彥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0.5%至1%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依有利被告程彥達之認定,而認被告程彥達本件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又被告程彥達本案之取款金額為300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5=15,000),此為被告程彥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清堯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面交車手的報酬是收款總額的1%等語(見他卷第228頁),又被告吳清堯本案之取款金額為150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0.01=15,000),此為被告吳清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程彥達)
未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陳秋志」印章壹個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吳清堯)
未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李文皓」印章壹個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6號
        第36653號
  被   告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慶男



        吳清堯





        程彥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張慶男、吳清堯、程彥達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自稱「財源廣進」群組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等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李坤龍負責招募車手;張慶男擔任收水監控手;吳清堯、程彥達擔任面交車手,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自稱「Alan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網際網路上透過加line成好友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財源廣進」群組,而佯稱該集團與合欣公司合作推出投資專案、下載APP進行現金儲值即可購入該集團推薦之股票獲利,民眾黃蕙蓓因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現金予程彥達、吳清堯,再由前揭程彥達、吳清堯層層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前開款項流向。
二、案經黃蕙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龍之自白
被告李坤龍招募車手被告程彥達參加上開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張慶男之供述
1.被告張慶男擔任詐騙集團監控手之事實。
2.被告張慶男認識同案被告程彥達,也有參加詐騙集團群組,並接受暱稱「巴菲特」之人指示監控收款,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3
被告吳清堯之自白
被告吳清堯坦承如附表編號2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程彥達之證述
1.伊透過控台「巴菲特」指示,向告訴人黃蕙蓓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轉交收水即被告張慶男之事實。
2.伊透過被告李坤龍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豪(另行偵辦)之證述
左列證人曾於113年6月3日,以恆逸公司業務員名義,向本案告訴人黃蕙蓓面交收款,佐證合欣公司、恆逸公司係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蕙蓓之指訴
伊於網路上加入「財源廣進」群組,而遭網友「Alanna」等詐騙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之經過。
7
合欣公司113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業務員識別證(陳秋志)、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業務員識別證(李文皓)
佐證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與「合欣營業員」、「Alanna」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9
被告張慶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張慶男持用左列門號於113年6月5日中午,出現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附近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坤龍、張慶男、吳清堯、程彥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坤龍、張慶男、吳清堯、程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坤龍、張慶男與被告程彥達、控台「巴菲特」、不詳收水人員及「Alanna」、合欣公司等成員間;被告吳清堯與控台「Tk」及「Alanna」、合欣公司等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坤龍、張慶男、吳清堯之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4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車手招募、監控手、車手等之工作分工,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詐騙金額達4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與身心之痛苦,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4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提出證件
取款共犯
1
程彥達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摩斯漢堡北安店)
300萬元
出示「合欣公司」識別證、偽造「陳秋志」之簽名及印文
控台:「巴菲特」
收水:張慶男
監控:某男
掮客:李坤龍
2
吳清堯
113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
150萬元
出示「合欣公司」識別證、偽造「李文皓」之簽名及印文
控台:「Tk」
收水:放置指定位置

合計



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