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鸞
LEE WAN XIN(中文姓名:李萬鑫)
TAN CHUM KEAT(中文姓名:陳俊傑)
江信賢
CHONG SOON FOOK(中文姓名:張順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鸞、LEE WAN XIN、TAN CHUM KEAT、江信賢、CHONG SOON FOOK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犯罪事實
李金鸞、LEE WAN XIN、TAN CHUM KEAT、江信賢、CHONG SOON FOOK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分別於附表收款時間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敏育」、「天道酬勤」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Pkc」、「Uc」、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符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6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李佳琪-玖瞬投資」、「郭佳穎」向林暖佯稱:繳交費用可協助代操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暖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李金鸞、LEE WAN XIN、TAN CHUM KEAT、江信賢、CHONG SOON FOOK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暖,於林暖交付款項後,交付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其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LEE WAN XIN、TAN CHUM KEAT、江信賢、CHONG SOON FOOK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401頁、第287頁、第425頁、第271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暨被告李金鸞(與上揭被告合稱被告5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7-103頁、第109-113頁、第129-13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1頁、第157-199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第35頁、第51頁、第75頁、第67頁)、被告5人所配戴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51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15-121頁、第139-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頁、第14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133-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6頁、第76-7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㈡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5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然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5人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5人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等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5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5人分別與「王敏育」、「天道酬勤」、「Pkc」、「Uc」、「(笑臉符號)」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江信賢、CHONG SOON FOOK):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江信賢、CHONG SOON FOOK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江信賢、CHONG SOON FOOK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江信賢、CHONG SOON FO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5人卻仍為詐欺集團拿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5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江信賢、CHONG SOON FOOK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44萬元、41萬元、57萬元,此等部分皆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5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5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考量下情:
⒈李金鸞: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罹有慢性病,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及卷附關於被告之量刑問卷表(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LEE WAN XIN: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關愛之家幫忙、前於馬來西亞賣麵月收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2,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TAN CHUM KEAT:
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馬幣2,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江信賢: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及卷附關於被告之量刑問卷表(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CHONG SOON FOOK: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馬幣2,500元,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LEE WAN XIN、TAN CHUM KEAT、CHONG SOON FOOK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目前在我國皆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等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李金鸞就本案部分獲取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5頁),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LEE WAN XIN就本案部分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5頁),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TAN CHUM KEAT就本案部分獲取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5頁),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⒋江信賢、CHONG SOON FOOK均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5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5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5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各1張與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各1紙及李金鸞交予告訴人之契約書1份,均為被告5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之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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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信義安和捷運站5號出口前 | | 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心如」印文各1枚、「林心如」署名1枚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契約書壹份、偽造之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李安禾」印文各1枚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LEE WAN X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各1枚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TAN CHUM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1枚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江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王一發」印文各1枚、「王一發」署名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 CHONG SOON FO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