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吳台楨
被 告 溫玉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劉嶽承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115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台楨、溫玉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補充更正為「吳台楨、溫玉華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和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台楨、溫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路資料可查,然其代表人吳台楨本案犯行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且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然本案未見前開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法院自得對其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吳台楨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被告吳台楨與溫玉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台楨以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被告溫玉華以華馬行名義參與投標,已著手於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因另由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得標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華馬行實際上押標金洽購及投標文件送件等均由溫玉華一人處理,卻分別以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華馬行名義提交2份投標文件,即被告吳台楨、溫玉華2人以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之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等投標案之金額及本案屬未遂等節,兼衡被告吳台楨、溫玉華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台楨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女兒的公司打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溫玉華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華馬行負責人,自述最近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分別就被告吳台楨、溫玉華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台楨、溫玉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公司法人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公司
兼代表人 吳台楨
被 告 溫玉華即華馬行
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嶽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吳台楨、溫玉華共同經營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華馬行,由吳台楨、任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玉華則任華馬行負責人,吳台楨、溫玉華於民國110年2月上旬知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公告招標「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1批」採購案,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由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以共同以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華馬行之名義參與投標,但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標價(新臺幣<下同>1,045,328元)則稍低於華馬行(1,087,958元)之標價以使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得標,嗣並共同製作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華馬行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等相關投標文件,並由溫玉華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華馬行洽購押標金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洽購押標金支票後,再於110年2月17日下午,一同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參與上開採購之投標,虛偽製造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華馬行為不同廠商並俱參與上開採購案競價之假象,使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經辦採購之人員誤信上開採購案達開標門檻而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開標並決標,惟因上開採購案另有商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且由和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得標而未致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被告吳台楨、被告溫玉華上揭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台楨、溫玉華等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1批」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與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廠商華馬行遞交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投標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含標封);
(二)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廠商華馬行之公司∕商業登記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110年度他字第3841號)案卷;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1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349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支票及玉山商業銀行存匯部114年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8278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台楨、溫玉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吳台楨、溫玉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台楨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被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