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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 12 手機1支,被告供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7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扣案之現金23萬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全部都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紙箱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衡以其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翁偉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翁偉剛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陳家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花香蝶自來」與翁偉剛成為好友,向翁偉剛施用投資話術,向翁偉剛佯稱:可透過投資天珠獲利等語,致翁偉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嗣陳家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22日20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上開裝有現金之包裹。陳家駒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翁偉剛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分析,復於115年1月15日20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執行搜索及拘提陳家駒,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23萬元、紙箱1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偉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偉剛提供之空軍一號寄貨單。

證明告訴人翁偉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⑴被告領取包裹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空軍一號領貨簽收單。
⑷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家駒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紙箱1個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23萬元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陳家駒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