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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存款憑條伍紙、合約書壹份、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9行應更正為「李玉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專員』、『思瀚』、『LIEO』、『明杰』、『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偵查檢察官認就被告前開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向告訴人取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李專員」、「思瀚」、「LIEO」、「明杰」、「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或減輕予以較大之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案繳回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另案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沒收被告扣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無訛,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存款憑條5紙、合約書1份、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72號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李專員」、「思瀚」、「LIEO」、「明杰」、「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玉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李玉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陳桂蓮,致陳桂蓮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李玉珍則依「LIEO」、「明杰」或「鈞」在飛機群組「李玉珍新北中和」內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載有其本名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陳桂蓮,李玉珍除於首次即114年4月8日向陳桂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代表人「何倩紅」印文之合約書(下稱偽造合約書),及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下稱偽造存款憑條)予陳桂蓮收執而行使外,其後李玉珍每次向陳桂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時,均交付偽造存款憑條予陳桂蓮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分別代表宏利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李玉珍於每次收取詐欺款項後,分別依「LIEO」、「明杰」或「鈞」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款項之調查、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何倩紅及陳桂蓮。嗣陳桂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李玉珍新北中和」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陳桂蓮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合約書,並於每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時,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倩紅」印文之合約書1份、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碧潭有約社區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並收執左列偽造之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條5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條5張,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合約書上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倩紅」之印文各1枚、偽造存款憑條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5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陳桂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宏利」,嗣陳桂蓮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桂蓮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8日
13時59分許
現金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碧潭有約社區中庭
⒈工作證
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倩紅」印文之合約書1份
⒊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1張
114年4月9日15時06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碧潭有約社區中庭
⒈工作證
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1張
114年4月10日14時33分許
7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碧潭有約社區中庭
⒈工作證
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1張
114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⒈工作證
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1張
114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⒈工作證
⒉印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由李玉珍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本名並用印之偽造存款憑條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