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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揚




            陳立民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A04、A06、A09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自取款金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A02佯稱:可以跟著做股票當沖投資以獲利,需要使用面交方式交付投資金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A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A所示之面交地點,各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予A04、A06、A09。A04、A06、A09收取款項後,即各將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予A02以取信之,嗣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A04、A06、A09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6、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3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交給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0867號鑑定書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3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3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4、A06、A09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非當時已生效之法律,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3人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即少年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主張起訴書所載之8位被告是各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之罪【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3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A09前因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A09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犯罪,且涉及詐欺集團,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本質相同,被告A09於前案宣告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被告3人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3人向告訴人A02行使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A04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並無所得(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本院卷二第1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4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其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A09坦承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436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A09本案犯行有獲得較上述金額為高之不法所得,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9自動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04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A06陳稱其記得從事這樣的行為單次所得最高為5,000元,並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A06本案犯行有獲得較上述金額為高之不法所得,堪認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被告A06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3人已依指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3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A: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轉交詐團成員
1
113年3月28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A04
收款完即交予暱稱「香蕉」之人
2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A06
收款完即交予TELEGRAM暱稱為「麥克雞塊」之人
3
113年4月24日
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0萬元
A09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為「王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交付之人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3月28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王慶河」署押壹枚)
A04
少連偵卷第113頁
2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4月17日
 金額:4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署押貳枚)
A06
少連偵卷第121頁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4月24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王興」署押貳枚)
A09
少連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