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取金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RE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A02於訴訟外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之115年5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金手,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等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被告另有多起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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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取款憑證(取款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仁政印」印文1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詩妍」、Telegram暱稱「REO」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出金車手。A03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妍」向A02佯稱投資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予A02,再依上游指示,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A03再依「REO」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REO」所提供偽造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林仁政印」印文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取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4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A02佯稱其為善信公司人員,向A02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A02而行使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該筆款項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A02信以為真,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存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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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45萬元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
| | 告訴人A02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交付現金45萬元做為提領假投資獲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存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行使偽造善信公司文書、交付現金45萬元做為提領假投資獲利,以取信告訴人A02之事實。 |
| | 告訴人A02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相約面交、存匯款項等事實。 |
| | 告訴人A02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
| 附表二交易明細、備註欄所示存款人收執聯等文書影本各1份 | 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現金45萬元做為提領假投資獲利,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存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RE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致被害人因被告出金續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失,總計121萬6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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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存款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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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