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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黃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二、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三、未扣案之謝竹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黃紹倫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謝竹軒(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黃紹倫(所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紹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暨由謝竹軒擔任第一線收水車手,負責交付偽造收據及識別證給黃紹倫之工作。謝竹軒、黃紹倫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繼慧佯稱:加入「華晨投資APP」並進行儲金可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謝竹軒依指示,前往黃紹倫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住處外,將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育賢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育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黃紹倫;暨由黃紹倫前往上址,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向周繼慧收取上開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周繼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繼慧、上開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由黃紹倫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將扣除其報酬7,500元後之剩餘詐欺款項交付與謝竹軒;謝竹軒收取前開詐欺餘款後,則依指示,將扣除其報酬2,000元後之其餘詐欺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竹軒、黃紹倫分別因此獲得2,000元、7,500元之報酬。嗣周繼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紹倫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竹軒、黃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2至8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謝竹軒、黃紹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經制定施行,復經修正施行。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周繼慧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二人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謝竹軒固於114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67至271頁),被告黃紹倫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被告二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另依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二人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任何款項;另考量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謝竹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現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紹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渠等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謝竹軒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被告黃紹倫則因本案犯行獲有7,5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乃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惟渠等目前均在監而無法繳回上開款項,又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謝竹軒向被告黃紹倫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經扣除被告二人上開報酬後之其餘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謝竹軒依指示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謝竹軒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育賢識別證1枚、已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77頁),均係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謝竹軒部分】:見偵字第13頁、第269頁;【被告黃紹倫部分】:見偵字第27至28頁、第244頁),其中已扣案之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育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偽造之上開識別證部分,既非違禁物,且本案業經查獲,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5頁),係被告黃紹倫所有、供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謝竹軒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軒、黃紹倫(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紹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謝竹軒擔任第一線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偽造收據及識別證給黃紹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繼慧佯稱:可以加入「華晨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謝竹軒受「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指示,於112年9月11日9時前某時,在黃紹倫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住處外,將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交付黃紹倫。嗣黃紹倫配戴偽造識別證,於112年9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向周繼慧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華晨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晨公司大小章及偽簽之「李育賢」署名)予周繼慧而行使之,致周繼慧、李育賢及華晨公司受有損害。黃紹倫收受上開贓款後,即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謝竹軒,謝竹軒再依「瘋狂大楊哥」、「瘋狂小楊哥」指示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周繼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竹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紹倫於上開時、地冒名「李育賢」向告訴人周繼慧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華晨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黃紹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華晨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被告黃紹倫於上開時、地冒名「李育賢」向告訴人周繼慧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華晨公司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5647號鑑定書1份
扣案偽造華晨公司收據上採得與被告謝竹軒相符之指紋,足證被告謝竹軒確實交付該偽造收據與被告黃紹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竹軒、黃紹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竹軒、黃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於年老之時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