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紀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彤欣」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投顧群組」、群組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超越-薛鑫」、「順利-胡迪」、「H先生」、「順利-聯絡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帳號向謝蕙琳謊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四季進財(V社團)」群組,可以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透過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蕙琳陷於錯誤,因此面交與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2萬3,38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紀承翰有參與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謝蕙琳謊稱:要繳納交易稅云云,然因謝蕙琳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面交款項100萬元。再由紀承翰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前往上址,假冒日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豪」名義,向謝蕙琳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蕙琳、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其與謝蕙琳接洽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紀承翰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9頁、第83至84頁、第88頁、第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紀承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制定公布,復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取得洗錢財物即經埋伏員警逮捕,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6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8頁、第9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4頁),足見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卷內復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包含我在內的其他上游成員都在TELEGRAM暱稱「投顧群組」裡面,其中暱稱「鑫超越-薛鑫」是公司幹部,負責總指揮並發薪水;暱稱「順利-胡迪」是負責與投資客聯絡,有聯絡成功會回報「投顧群組」;暱稱「順利-聯絡部」是公司幹部,負責與投資客聯絡,有聯絡成功會回報「投顧群組」;暱稱「H先生」是面交成功後的收款人員,等我交易成功後,他負責來跟我收款。本案是「鑫超越-薛鑫」負責指揮,他用TELEGRAM指派我去面交款項,要我出發前準備好日暉公司收據、識別證、印章並且穿著襯衫,要我以理財專員身分、姓名林家豪的假身分前往取款,並要我面交時耳機掛線,方便他下達行動,等行動結束他才會跟我說去哪裡交錢。要我面交完直接從面交款項抽走我的薪水1萬元,但還沒完成面交就被警察逮捕,因此這次面交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27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另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5至9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諸其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據此,上開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⑶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13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其迄未與告訴人謝蕙琳洽談和解、賠償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3至84頁)。另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等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後面有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8頁),惟依其於警詢中供稱: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鑫」要我面交完直接從面交款項抽走我的薪水1萬元,但還沒完成面交就被警察逮捕,因此這次面交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囑被告備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22至23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就其中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餘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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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47頁) |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編號2至4:113年度紅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⑶編號6:113年度紅字第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97頁)。 ⑷編號1:113年度藍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37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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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共2枚,如下:   ) (見偵字卷第48頁) | |
| 偽造之「日暉投資」(姓名:林家豪)工作證1張,如下: (見偵字卷第49頁) | |
| 偽造之印章1個(姓名:林家豪),如下: (見偵字卷第49頁) | |
|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pr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卷第47頁)(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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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紀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承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鑫」、「順利-胡迪」、「H先生」、「順利-聯絡部」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投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紀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帳號與謝蕙琳聯繫,復將謝蕙琳加入LINE名稱「四季進財(V社團)」群組內,並以透過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蕙琳,然因謝蕙琳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復由紀承翰依「鑫超越-薛鑫」指示,以便利商店代碼影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各1張,並偽刻「林家豪」印章1個,再於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日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豪」名義,向謝蕙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而行使之,惟因謝蕙琳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紀承翰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紀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家豪)各1張、印章1個(姓名:林家豪)。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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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先依「鑫超越-薛鑫」指示,以便利商店代碼影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各1張,並偽刻「林家豪」印章1個。再於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日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豪」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日暉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豪」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與告訴人,然為警當場逮捕。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日暉投資」,姓名為「林家豪」,職位為「外務部」,編號為「外派專員」。 ⑶日暉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19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承辦收款員處並有「林家豪」之印文。 |
|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收款之人。 |
|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近監控,且被告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討論詐欺相關事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暉投資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印章1個(姓名:林家豪)係被告所偽造,而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則蓋有「林家豪」之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200元現金、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