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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圖檔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娸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小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朱娸溶依「小似」及「山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手機上偽造工作證圖片,並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上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高育○(無法辨識)」、「何詩悅」印文、「何詩悅」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1紙而行使之,末依「山口」指示將所收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朱娸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115年度審他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林淑微(偵卷第49-51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頁、第57頁)、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偵卷第67-73頁)、收據及工作證相片(偵卷第62頁、第8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而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小似」、「山口」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拿取、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180萬元甚鉅,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無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憑證1紙、工作證圖檔1份,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高育○(無法辨識)」、「何詩悅」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林淑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利珊」向林淑微自稱為投資老師助理,並佯稱:得以「歐華PR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