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8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Q.」、「羅密歐」、「藍寶堅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審訴緝69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5日存款憑證各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偵8246卷第157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偵5186卷第30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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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及黃啟卓(另行通緝,下合稱黃志傑等9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帕拉梅拉」、「柯尼塞格」、「蚊子」、「吉美高鈣」、「卡比之星」、「小新」、「噗瓏貢」、「奧斯頓馬丁」、「Q.」、「(3個磚頭圖案)」、「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LINE暱稱「堅定不移」、「一成不變」、「李志雄」、「一寸山河」、「北風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黃志傑等9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賴憲政老師股票投資教學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劉宏謙瀏覽後加入「一路飄紅」之LINE投資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黃雅婷」之帳號對劉宏謙佯稱:可以下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APP進行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宏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黃志傑等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蓋有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予劉宏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裕利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劉宏謙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宏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劉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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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 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付被告8人,並各收執偽造 收據乙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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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志傑、滕佳鎮、葉建良、陳宗進、楊振明、劉樺豐、顏春男、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職員印文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處斷,並請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為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8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8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8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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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黃家寶」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騰佳鎮」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右呈」印文及簽名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 1、存款憑證 2、監視器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79號鑑定書 |
| | | | |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辦理人「王子強」印文及簽名 | |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6號
YEE WOON KEAT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下稱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下合稱蔡建宏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月神夜」、「柯尼賽格」、「外務部徐先生」、「謝爾比」、「比菲多」、「風雨兼程」、「作」、「日進斗金」、「綠茶」、LINE暱稱「勿忘初心」、臉書暱稱「神似」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蔡建宏等人各可領取如附表所示約定報酬。蔡建宏等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投資先生」張貼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文章,適有張筱蕙瀏覽後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梁雨欣」、「雨欣理財技術學院」、「裕利營業員NO 11」等帳號向張筱蕙誆稱:可下載「裕利」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筱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當面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蔡建宏等人即依附表所示之上游指示,於面交時間、地點與張筱蕙碰面,並交付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與「裕利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附表所示「辦理人姓名」簽名或印文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張筱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蔡建宏等人為裕利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建宏等人取得張筱蕙所交付之財物後,旋依附表所示上游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筱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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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附表所示之被告8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被告8人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被告吳鴻傑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余文杰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許家維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耀呈取款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蔡建宏、許明豪、甘濬曄、劉沛特、吳鴻傑、余文杰、許家維、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偽造之收據,均為被告8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無庸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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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臺北南昌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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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勞力士金錶1只、金戒指3只、金手鍊3條、金墜1只(時值約50萬元)、現金4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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