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5號、第10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裕東資本」印文壹枚、偽造「陳秋志」署名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秋志,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2行補充更正為「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加入由王文志、鄭詠達(王文志、鄭詠達部分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小燕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頁第1行補充為「致生損害於裕東資本、陳秋志、廖東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第一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第二次修正未變更其構成要件,又被告僅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程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菲特」、「小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涉犯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其就被訴各罪名是否具主觀犯意,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則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擬制)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主動繳回之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廖東洋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文書,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並未取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基本日薪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以無卡存款或面交等方式支付等語,然本件犯行當天並沒有領到薪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0917號偵查卷第3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1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113年6月11日、113年5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天九控」、「天九皇帝」、「呆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文志擔任面交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程彥達、鄭詠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訛詐廖東洋,致廖東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待廖東洋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志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6時20分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投資公司)、「沈文傑」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由王文志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沈文傑」之署名。復由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廖東洋收取詐欺款項,王文志到場並收到廖東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上開收據予廖東洋收執而行使之,王文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鄭詠達經「天九控」、「天九皇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5時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裕東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由鄭詠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世凱」之署名。復由鄭詠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向廖東洋收取詐欺款項,鄭詠達到場並收到廖東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上開收據予廖東洋收執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程彥達經「巴菲特」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前往列印以裕東投資公司、「陳秋志」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由程彥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陳秋志」之署名。復由程彥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向廖東洋收取詐欺款項,程彥達到場並收到廖東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上開收據予廖東洋收執而行使之,程彥達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王文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訛詐塗玲敏,致塗玲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王文志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復由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向塗玲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付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予塗玲敏而行使之。嗣王文志即持塗玲敏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三、案經廖東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塗玲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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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廖東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塗玲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
| |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3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廖東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
| |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以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廖東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廖東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東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廖東洋提供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6張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塗玲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塗玲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塗玲敏提供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翻拍照片1張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王文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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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塗玲敏之帳戶遭被告王文志提領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 證明被告王文志、程彥達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示時、地,持偽造收據向廖東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文志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向塗玲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文志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等3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等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文志、鄭詠達、程彥達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王文志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對同一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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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在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廖東洋,以暱稱「方夢楠」、「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廖東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東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 | | | | | 工作證(沈文傑)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 |
| | | | | | | | 工作證(王世凱)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 |
| | | | | | | | 工作證(陳秋志)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假冒臺北○○○○○○○○○人員致電塗玲敏,以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主任檢察官名義及LINE暱稱「張介欽」、「165勤務中心」,向塗玲敏佯稱涉犯刑事案件等語,致塗玲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 | | | ①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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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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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臺北東園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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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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