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樓明珠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張正一、張棨渝、劉羽修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41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張棨渝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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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
| |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
|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
|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
|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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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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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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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 | | | | |
| |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 | | | | |
| |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 | | | |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