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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武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武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武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於115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執聲卷、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北檢力惻115執4081字第11590881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