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A02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張嘉寶違規,在同市區○○街000號前攔停取締,詎張嘉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對A02辱罵「這次要來乞討多少錢啊」、「幹你娘」、「刑事案件你他媽都不去辦理嘛」、「幹你娘」、「你他媽只會來搶人民百姓的錢」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嘉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當時向告訴人A02所講內容,只是我的情緒用語,也是我的口頭禪,我當時對於警察認為我違規,我覺得我很冤枉,也覺得警察莫名其妙,我就是情緒上來在抱怨警方不辦刑事案件,只會搶劫人民辛苦工作血汗錢,我相信很多警察都有這個口頭禪,且上開言論也係基於公共性而為,故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辱稱「這次要來乞討多少錢啊」、「幹你娘」、「刑事案件你他媽都不去辦理嘛」、「幹你娘」、「你他媽只會來搶人民百姓的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64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上述地點既為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街口,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而該當公然之要件,自屬無疑。
㈡按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言論之價值低於他人名譽權保障之必要性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被告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攔停被告,以向被告開立交通罰單,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交通罰單乙事有所爭執,告訴人亦已表明如被告不服可進行申訴,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向告訴人表示「所以你現在是怎樣?堅持要開就對了?」告訴人旋向被告表示違規並無理由不開單,被告即向告訴人口出「阿這樣多少錢啊?蛤?這次要來乞討多少錢啊?直接講啦」,被告復再與告訴人爭執交通罰單之事,嗣後告訴人則再次向被告表示救濟程序和繳納罰單方式,被告再向告訴人口出「你要在哪邊亂齁?幹你娘,你沒有多厲害啦」,告訴人則表示「你講什麼?你剛剛講什麼?來你再說一次你剛剛講什麼,我這邊都有錄影」,被告即稱「我的口頭禪啦,我的口頭禪阿」,其後告訴人有再次向被告強調不服可依循救濟程序,被告即再度向告訴人口出「你就是為了要來搶人家六百塊嘛,直接講嘛,刑事案件你他媽都不去辦理嘛,幹你娘,人民百姓辛辛苦苦賺的血汗錢,你他媽只會來搶人民百姓的錢,不是嗎?刑事案件都不去辦」,其後員警再度強調一次救濟程序和繳納方式而結束雙方對話,有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觀之上開過程,告訴人初始對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並未有何引發爭端之情,且已清楚告知若有不服可依循救濟程序處理,然被告仍因不滿告訴人取締行為,接續向告訴人辱稱「這次要來乞討多少錢啊」、「幹你娘」、「刑事案件你他媽都不去辦理嘛」、「幹你娘」、「你他媽只會來搶人民百姓的錢」等語,顯係故意為之。且依被告發言之前後脈絡觀之,其言論不僅否定告訴人從事警職之社會價值,將依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告訴人比作乞討者或強盜,貶抑為藉執法向人民索取財物之人,並夾雜人格羞辱性用語,綜合其表意內容、場合、前後脈絡及反覆程度以觀,已非對公務執行之批評或一時情緒性抱怨,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人格及其社會地位予以貶抑,此足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執勤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或負面觀感,進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所應享有之評價及地位,損害其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要無所疑。被告固有辯稱其為促進公共利益而為,然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並非就該交通違規認定或取締程序提出具體意見,而係基於對於執法措施之不滿,逕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指稱告訴人,顯係藉此宣洩情緒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就促進民主討論或公共議題思辨之功能而言,其言論價值甚低。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㈢被告固辯稱其只是情緒用詞且屬口頭禪等語,然本案僅係單純交通違規而遭在場員警攔停開罰,與被告所稱其他所涉案件毫無關聯,且縱屬個人口頭禪,亦無從以此為由發洩其一時不滿之情緒,況個人因對執法措施有所不滿、憤怒或抗拒情緒,固非少見,惟情緒反應本身並不必然排除侮辱故意,且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注意其辱罵言詞,仍稱「我的口頭禪啦,我的口頭禪啦」,甚至繼續向告訴人辱罵「刑事案件你他媽都不去辦理嘛」、「幹你娘」、「你他媽只會來搶人民百姓的錢」,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言而偶然脫口而出,而係在理解其言詞內容及指涉對象之情形下,仍反覆持續以該等言語辱稱告訴人,用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欲表達對員警取締乙事內心之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無人需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語句辱罵告訴人,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認定必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或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從而,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保障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故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在場員警攔停取締,而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然觀諸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無其他任何得認足以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且員警亦已對被告交通違規行為進行開單(見偵卷第23至28頁),足見其整體勤務尚有依序進行,被告尚無以糾眾滋事、威脅恐嚇、阻擋員警行動或妨礙員警完成取締程序之舉動等方式干擾現場秩序。又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依其前後脈絡,主要係因不滿遭交通取締而宣洩情緒及貶抑告訴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主觀犯意。是綜觀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所為固然可議並造成在場員警之不悅及名譽受損,然本案客觀上尚未達明顯干擾現場員警勤務執行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要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