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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8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因其女兒寄物取件問題,而與店員顧家倫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持該店內貨架上之酒瓶往地面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顧家倫身體之事,恐嚇顧家倫,使顧家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顧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益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7頁)、酒瓶毀損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3、2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43頁),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緣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以「幹您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多次持架上的酒瓶往地下摔」部分,檢察官僅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未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特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犯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上開店內以「幹您娘」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對告訴人罵:「幹您娘」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簡卷第32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僅見:被告用力將手上物品砸向地面,大聲稱:「幹」等節,而未見被告有何以「幹您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23、29至4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在上開店內,以「幹您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尚非全然無疑。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在上開店內,以「幹您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然就本案之表意脈絡而言,亦可能係被告因其女兒寄物取件問題,而與店員顧家倫發生爭執,致被告以此負面言語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被告僅係短暫以上開言語回擊告訴人,並未反覆、持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然此尚屬糾紛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發言,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縱使有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