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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皓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泉皓與告訴人AW000-K115099(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4年10月間分手,豈料,被告仍執意挽回告訴人而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與性、性別相關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跟蹤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社會活動與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商談和調解,並授權告訴代理人得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因本件告訴代理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頁),揆諸前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跟蹤騷擾行為
 1
(1)114年10月間起至115年1月19日止
(2)115/03/29
(1)被告數次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口守候,並見告訴人與男性友人交談時出面驅趕其男性友人並辱罵告訴人
(2)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而干擾其社交關係
 2
114/11/15
114/12/06
114/12/26
被告以LINE傳送愛慕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為何將其推開不理會等訊息與告訴人
 3
114/12/27
115/03/28
被告利用申請之THREADS帳號,傳送質問告訴人結識新男性友人之訊息
 4
115/01/11
被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達希望與其說話等語
 5
115/01/20
被告以申請之Instagram帳號追蹤告訴人之友人並傳送告知並質問告訴人結識男性友人等事宜之訊息
 6
115/01/31
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許,以未顯示號碼門號接續撥打數通電話與告訴人
 7
115/02/23
115/03/02
被告以申請之臉書帳號,訊息傳送好友邀請及要求與告訴人聊聊之訊息與告訴人
 8
115/03/16
115/03/20
被告以其申請之melvinlai00000000il.com帳號,傳送表達其思念內容及知道自己所為令其害怕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
 9
115/03/22
被告以申請之Linkedln帳號想與告訴人建立關係而為告訴人封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