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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鄭淳池

                    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林進仁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慶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林少凡



            洪啓耀



前列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洪啓耀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98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池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林進仁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永豐犯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少凡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啓耀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宗駿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鄭淳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又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之一、一之四之二、一之五、二之四、三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淳池為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三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中衛防疫公司、物販物聯網公司、台北樂搖搖公司)之負責人、張永豐為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下稱水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少凡(英文名Leo Lin)為水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龜山工廠)廠長,洪啓耀(英文名Aaron)為水福公司之業務協理,李宗駿為水福公司之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淳池明知「中衛」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取得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用於衛生口罩、工業用口罩、手術用口罩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詎鄭淳池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11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以中衛防疫公司、物販物聯網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等單位承租附表一所示共計21個車站空間,放置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印有「中衛防疫」字樣之販賣機,用以販售外包裝印有「中衛防疫」字樣之口罩、醫療口罩及其他醫療用品與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中衛」商標而違反商標法。嗣因消費者使用販賣機購買口罩後,發覺非中衛公司商品,投訴中衛公司,經警調閱台北樂搖搖公司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9日期間內,透過LinePay交易,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5,985元。
 ㈡鄭淳池、林進仁均明知中衛防疫公司並未委託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凱笙公司)、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1樓,下稱士誠公司)製造醫療口罩,不得冒用「凱笙醫療用口罩」、「士誠醫療用口罩」等醫療器材名稱及製造許可證字號、藥商證號、製造廠商等標籤,詎鄭淳池、林進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起至111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由凱笙公司業務林進仁未經凱笙公司同意、授權,擅自提供凱笙公司、士誠公司之醫療器材名稱、標籤,以及水福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與鄭淳池,再由鄭淳池委託不知情之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有「品名:凱笙醫療用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9109號、製造業藥商證號:新北府五衛藥製字第6131151861號、製造廠商: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品名:士誠醫療用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9100號、製造業藥商證號:桃市醫器製第MZ0000000000號、製造廠商: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等不實醫療器材名稱、標籤之口罩外包裝盒,指示不知情之中衛防疫公司員工楊茜雯,在水福公司龜山工廠內,進行口罩分裝及包裝,再出貨上架至附表一所示共計21個車站空間之自動化販賣機,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嗣因消費者使用販賣機購買口罩後,發覺非中衛公司商品,投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警調閱台北樂搖搖公司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9日期間內,透過LinePay交易,共計獲利新臺幣15萬5,985元。
 ㈢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均明知醫療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範疇,需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之許可始能製造,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詎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竟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水福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之期間,在水福公司龜山工廠內,先由林進仁與張永豐接洽,向水福公司下訂醫療口罩,復由張永豐分別指示廠長林少凡負責醫療口罩生產線之管理監督、指示業務協理洪啓耀負責接洽林進仁醫療口罩業務事宜及評估成本收益、指示員工李宗駿負責實際操作醫療口罩生產機台,再由林進仁、張永豐、洪啓耀指示不知情之水福公司員工,將水福公司違法生產之醫療口罩分裝至印有製造商凱笙公司、士誠公司、新加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供中衛防疫公司、水福公司、林進仁販售。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口罩。嗣因中衛防疫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為警查獲,調查中發現中衛防疫公司所販售之醫療口罩,外包裝盒記載內容與實際販售之商品內容不相符。
 ㈣張永豐明知水福公司並無委託新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下稱新加公司)製造醫療口罩,不得冒用「"新加"一般醫療用口罩」醫療器材名稱及製造許可證字號、藥商證號、製造廠商等標籤,詎張永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為新加公司員工發現時之期間內,由張永豐指示不知情之水福公司採購員工高芷茹於111年1月26日訂製含有「品名:"新加"一般醫療用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821號、製造業藥商證號:桃市藥製字第6132071666號、製造廠商:新加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廠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新加公司口罩外包裝盒,在水福公司龜山工廠內進行口罩包裝;張永豐承前犯意,復指示不知情之水福公司員工,於水福公司經營之官方網站中,公開刊登含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品名:"新加"一般醫療用口罩(未滅菌),許可證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8821號,製造業者名稱:新加科技有限公司,製造業者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新加公司醫療器材名稱及許可證號等內容,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
 ㈤嗣因新加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10日瀏覽水福公司官方網站,發覺遭冒用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繼而向上追查,始循線查悉各該上情。
二、案經中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淳池、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下合稱被告鄭淳池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下稱本院智訴卷】卷二第107至108頁),並經證人陳祖杰即凱笙公司代表人於警詢中、證人王士誠即士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毛宗華即士誠公司業務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楊茜雯即中衛防疫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饒庭嫣即水福公司前會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正文即水福公司前任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芷茹即水福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陳彥達即水福公司於111年6月後之龜山估廠廠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麥金天即新加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下稱他1608卷】卷一第205至207頁、他1608卷三第179至187頁、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1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下稱偵24306卷】第9至13頁、他1608卷三第269至276頁、他1608卷四第117至118頁、他1608卷三第319至323頁、他1608卷四第13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下稱偵24307卷】一第271至279頁、第575至577頁、第331至340頁、他1608卷三第311至315頁、偵24307卷一第555至558頁),並有中衛防疫公司與北捷、桃捷、臺鐵等單位承租契約書各1份、中衛防疫公司設置販賣機外觀與販售紙盒外觀照片1份、111年3月22日被告鄭○○手機數位證據鑑識報告暨截取資料說明1份、智財局110年12月23日(110)智商40047字第11080814430號函及臉書對話截圖1份、台北樂搖搖公司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9日LinePay口罩類商品交易紀錄彙整表1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1份、凱笙公司、士誠公司之歷年董監事資料各1份、扣押物編號2-21林進仁委託水福公司代工醫療口罩資料1份、111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FDA器字第1119015576號函及皇記公司崙坪工廠相關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日桃衛藥字第1110104618號函暨其附件1份、扣押物編號2-19白玉瑾電腦資料「11月~12月KF94庫存進出明細表」1份、水福公司銷貨明細表與中衛防疫公司販售立體醫療口罩照片各1份、扣押物編號2-19白玉瑾電腦資料「一廠不良品統計月報表」1份、扣押物編號2-19白玉瑾電腦資料「假日MD口罩費」照片1張、水福公司110年10月8日至111年2月16日違法生產平面醫療口罩一覽表1份、水福公司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21日違法生產立體醫療口罩一覽表1份、附表三編號2-14採購單(1)、水福公司「彼岸花」醫療口罩網頁資訊及洪啓耀自水福公司攜出之新加公司口罩外包裝盒照片1份、證人麥金天提供之水福公司官方網站錄影檔案3個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386號搜索票暨111年3月22日、111年聲搜字第000666號搜索票暨111年5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1608卷一第225至303頁、他1608卷二第3至106頁、他1608卷一第69至93頁、他1608卷三第233至263頁、第277至309頁、第325至342頁、第343至363頁、他1608卷二第109至118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卷】一第211至256頁、第441至460頁、偵24306卷第15至21頁、他1608卷四第313至333頁、偵24306卷第35至46頁、第77至235頁、偵16865卷一第291至295、343至361頁、偵16865卷一第139至156頁、第291至295頁、第343至361頁、偵24307卷一第519至527頁、第529至531頁、第45至47頁、第495至496頁、他1608卷三第317至318頁、偵24307卷一第561至566頁、第581至591頁),堪認被告鄭淳池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池等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被告鄭淳池、林進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被告中衛防疫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淳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罪,而有違反同法第63條之罪。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水福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而有違反同法第63條之罪。被告張永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被告水福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罪,而有違反同法第63條之罪。
 ㈡被告鄭淳池、林進仁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低度行為,均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豐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淳池、林進仁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淳池、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其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與標籤之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製造、販賣、冒用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鄭淳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林進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永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罪名處斷。
 ㈥被告林進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張永豐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第1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水福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㈢,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永豐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水福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淳池等6人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而各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鄭淳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乃係為因應2021年至2022年間,全球及國內嚴峻之COVID19疫情,緊急製造生產口罩並設置自動販賣機,使民眾得以快速購得口罩,避免因親自前去店面購買口罩,反因近距離接觸受感染確診,初衷仍屬良善而非惡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其等均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中衛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08至110頁);暨被告鄭淳池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進仁警詢中自陳為警專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為中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經賠了2,000萬元,目前尚有房貸好幾個月未繳;被告張永豐警詢中自陳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經賠了好幾千萬元;被告林少凡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廠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啓耀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協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宗駿警詢中自陳為商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去年因車禍動手術雙手無力,目前無法工作,尚有17歲智能障礙弟弟須扶養,及被告李宗駿之戶口名簿、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5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同意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5年3月12日函覆其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過、安鴻診所115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1608卷三第117頁、第217頁、他1608卷四第219頁、第299頁、偵16865卷一第319頁、偵24307卷一第19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08至110頁、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智簡卷】第19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淳池、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中衛防疫公司,以被告鄭淳池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科以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被告水福公司,以被告張永豐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水福公司因被告張永豐上開各罪各科以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少凡、洪啓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智訴卷二第21頁、第3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林少凡、洪啓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少凡、洪啓耀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次查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李宗駿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5至37頁、本院智簡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鄭淳池雖因另涉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被告鄭淳池提起上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二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中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以電話及具狀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中衛防疫包公司鄭淳池並未與告訴人中衛公司達成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08至109頁、本院智簡卷第59至60頁),兼衡中衛公司已向被告中衛防疫包公司鄭淳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有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佐,中衛公司鄭淳池亦向本院陳明願意以該民事判決作為緩刑之條件等情,酌以上開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意願,為促使被告林進仁、張永豐、鄭淳池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等遷善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被告李宗駿部分,因其自陳去年發生車禍,在6月動手術後仍雙手無力,目前無法工作,縱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亦無力繳納,且其需要扶養17歲智障的弟弟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08頁),本院認為其緩刑不宜附加條件,免徒增後續執行之障礙與困難,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4-1、1-4-2、1-5、2-4、3-6所示之物,其中印有「中衛防疫」字樣之口罩包裝外盒,均為被告鄭淳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啟耀、李宗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台北樂搖搖公司雖因被告鄭淳池實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行為,而由台北樂搖搖公司獲利共計15萬5,985元,核與台北樂搖搖公司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9日LINE Pay口罩類商品交易彙整表記載情形相符(見偵16865卷二第211至256頁),然此部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淳池應與台北樂搖搖公司連帶給付中衛公司42萬4,82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智簡卷第39至57頁),實質上業已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逕依職權裁定命台北樂搖搖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鄭淳池於警詢中稱:「中衛防疫公司向凱笙公司、士誠公司分別購買1000多片及數百片的口罩,詳細數量我現在不記得,但我都有將相關購買紀錄交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貴站可以直接去調取相關資料,都是由我向林進仁叫貨,凱笙公司的口罩成品(含外包裝紙盒)是由林進仁本人或派員送來火車站,記得林進仁只有送過一次,但我忘記當時是在哪個火車站收貨,至於士誠公司的口罩成品(含外包裝紙盒)則是我自行去前述桃園觀音地區工廠取得出貨單及口罩。因為前述林進仁提供口罩成品(含外包裝紙盒)給我販售之後出了很多問題,口罩下架後,林進仁就派人將各販售機的口罩回收,所以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支付他貨款,但我們有約定好如果一盒販售新臺幣(下同)50元,我們4、6拆帳,中衛防疫公司收20元、林進仁收30元,所有包裝、外盒成本均由供應商自行吸收。」,此經被告鄭淳池供陳在卷(見他1608卷三第123頁),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仁、張永豐、林少凡、洪啓耀、李宗駿因其等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承租單位
地點
地址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基隆車站
基隆市○○區○○○路00○0號
2
八堵車站
基隆市○○區○○路000號
3
七堵車站
基隆市○○區○○街0號 
4
汐止車站
新北市○○區○○路 0號
5
南港車站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松山車站
臺北市○○區○○路00號
7
萬華車站
臺北市○○區○○路000號 
8
板橋車站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9
樹林車站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10
鶯歌車站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
桃園車站
桃園市○○區○○路0號
12
中壢車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
楊梅車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14
新莊車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5
六家車站
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
16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環狀線板橋站
新北市○○區○○路00號
17
環狀線幸福站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A12機場第一航廈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
A13機場第二航廈站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
20
A15大園站
桃園市○○區○○○路00號
21
A19桃園體育園區站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文件資料
1袋
2
雜記資料
1份
3
口罩樣本及便條紙
1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口罩紙盒裝
134盒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綠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865卷一第405至410頁)
⑵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刑保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智訴卷一第97至99頁)
1-2
口罩塑膠盒裝
7盒
1-3
口罩散裝
1袋
1-4-1
紙盒
1箱
1-4-2
紙盒
1箱
1-5
紙盒空盒
1個
1-6
領貨單
1份
1-7
估價單
1張
1-8
庫存表
1份
1-9
補貨單
1份
1-10
退貨單
2張
1-11
白色ASUS筆電(無電源線)
1台
2-1
洪啓耀硬碟列印之報價單
2張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綠字第141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865卷一第393至403頁)
⑵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刑保字第13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智訴卷一第103至106頁)
2-2
出貨單(徐宇菁座位)
3張
2-3
報價單(戴銘祥座位)
1張
2-4
包裝盒(廠區)
2件
2-5
編碼原則
1張
2-6
生產製令單(林○○座位)
1份
2-7
水福公司1月份應付帳款
1份
2-8
總分類帳(會計座位)
2張
2-9
明細分類帳(會計座位)
1份
2-10
銷貨明細表-林進仁(會計座位)
1份
2-11
銷貨明細表-中衛防疫(會計座位)
1張
2-12
銷貨明細表-零售(會計座位)
2張
2-13
進銷貨單
1份
2-14
採購單(1) (高芷茹座位)
1份
2-15
採購單(2) (高芷茹座位)
1份
2-16
口罩報價單(高芷茹座位)
1份
2-17
2021舊採購單(高芷茹座位)
1份
2-18
白玉瑾電腦列印資料
1袋
2-19
白玉瑾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20
曾恩柔電腦光碟資料
1片
2-21
會計帳光碟
1張
2-22
曾恩柔Gmail信件資料
1件
2-23
盤點單
1份
2-24
M-SFMOPEOOO報表
1份
2-25
產品資料表
1份
2-26
庫存單
1份
2-27
高文君座位電腦資料
1片
2-28
洪啓耀筆電
1台
3-1
口罩生產設備A(含耳帶1箱)
1組
112年刑保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智訴卷一第109頁)
3-2
口罩生產設備B(含耳帶1箱)
1組
3-3
口罩生產設備C
1組
3-4
口罩布料
1批
3-5
口罩耳帶
1箱
3-6
口罩包裝外盒
1批
3-7
口罩成品
4箱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鄭淳池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仁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鄭淳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2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仁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豐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少凡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耀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駿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犯罪事實一㈣
張永豐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張永豐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