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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瑋群


被      告  顏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群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文章,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王瑋群、顏志承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瑋群、顏志承所為,亦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瑋群、受雇人即被告顏志承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被告王瑋群、顏志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群為被告喬昱公司代表人,被告顏志承為被告喬昱公司之職員,不思自行創作照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黃歆舟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王瑋群、顏志承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王瑋群、顏志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犯罪及侵權之情節,以及被告喬昱公司對於其代表人之經營行為有監督不周之責,對其受雇人執行職務亦有管理督導之疏失等情,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喬昱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6號
  被   告 王瑋群


        顏志承



        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群、顏志承係喬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喬昱公司)之負責人及行銷人員,明知「台北之星」建物照片(下簡稱系爭照片),係黃歆舟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由王瑋群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喬昱公司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後交由顏承志張貼在591售屋網,作為案名:台北之星朝南景觀戶銷售廣告之用。嗣黃歆舟於114年7月7日上網發現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歆舟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王瑋群、顏志承亦坦承是張貼系爭照片於591售屋網之事實,復有喬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紙、被告等在 591售屋網頁張貼系爭照片之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raw原始檔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告王瑋群、顏志承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另被告喬昱公司則涉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