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秋蓉
被 告 林燦城
上列被告被告因犯著作權法案件(115年度調偵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林燦城被訴犯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2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判決一節,有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5年7月3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23號已於115年7月2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