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歆舟
自訴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歐陽梅芬 (詳卷)
台灣英文新聞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歐陽梅芬辯稱:報導當天是新店裕隆城的試營運日,具新聞性,故伊才撰寫該篇新聞時事報導,並透過臉書(FaceBook)的搜尋功能輸入裕隆城後,即出現連結,甚至有小編的介紹文字,伊當時以為這就是裕隆城的官方臉書,所以才下載使用這張相片,伊於刊登報導時亦在相片下方註記「圖/官方臉書」,再者,伊於台灣英文新聞使用該張照片,係因時事報導之需,提供閱聽者視覺上對新店裕隆城之視覺印象,報導重點是該篇對營運、交通及店家內容之文字介紹,照片並非佔據本質上重要地位等語,經偵查檢察官函詢新店裕隆城公司就告訴人臉書頁面是否為官方所設置,新店裕隆城公司回復稱非該公司設立、經營或管理之網頁,此有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裕建字第11501-0001號函在卷為憑。是依該網頁呈現方式,確實難以一望即知並非官方設置,縱令檢察署亦需去函詢問方能確認,更難苛求一般民眾於當下即得判斷區別,況被告於該篇報導張貼相片之下方,明確註記「圖/官方臉書」等文字,有台灣英文新聞報導列印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應確係依其所認(即圖片來源取自裕隆城官方臉書)而為使用,雖其認知有誤,仍不能遽論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次查,該篇報導刊登日為112年9月20日即新店裕隆城商場之試營運日,確具有新聞時事性,核其文字內容亦屬對商城營運之簡介,目的在使大眾知悉此一資訊,多數民眾關切者應在商城所在位置、交通方式、營運項目及營業時間等,未必著重該商城外觀之取景,堪認被告歐陽梅芬及台灣英文公司利用本案圖像之目的,確為新聞報導之用而非供商業使用,亦非在於汲取該著作物本身之商業利益,應認被告等尚未逾越報導之必要及合理範圍,應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之「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規定,亦與同法第52條所稱「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相違背。揆諸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意旨,被告等所為,即與著作權法所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不合,自難以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相繩。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