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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健煌在江陵國際企業大樓(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任職,於民國114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該大樓10樓走道時,見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WiFi分享器1 台(據該大樓總幹事陳維君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3488元)懸掛在牆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掃把將其掃落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告知陳維君,陳維君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且曹健煌亦將該WiFi分享器還給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健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君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WiFi分享器1 台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業將該WiFi分享器交還予被害人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稱被告確已將該WiFi分享器還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以,檢察官未予查明,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該WiFi分享器,自無可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