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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揭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高粱酒1瓶
品牌:金門小高粱58度,300毫升
價格:新臺幣179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美聯社北市和平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陳宇翔盤點察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三商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