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5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公司等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樂城」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賭博網站(000000.000),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後,再以該點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麻將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吳吉弘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其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反之,賭金則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吳吉弘即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為警偵辦另案被告鍾曾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吳吉弘分別於同年1月7日凌晨0時3分、同日凌晨0時16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入3,000元及2,000元(總計5,000元)至「RG富遊娛樂城」申請登記之心華傳媒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心華傳媒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