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傑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傑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因朋友積欠其款項不願歸還,遂決意假冒該朋友之身分行竊之動機、目的,以應聘為臨時代班保全人員之手段,竊取保全隊長保管之現金,造成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新臺幣(下同)5,650元之損害,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犯行遭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考量被告有數件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所顯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5,6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以「蘇承恩」名義應聘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華城社區之臨時代班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8時38分許,在上址社區內,趁該社區保全隊長廖清泉暫時離開之空檔,竊取置於大門哨所抽屜夾鏈袋內、由廖清泉保管之現金新臺幣5,6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廖清泉返回大門哨所,見被告未在哨所內,清查後發現上揭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清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應聘臨時保全人員之應徵人員資料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