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天
籍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4、399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游雅卉、鍾昀天、陳思瑋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冠希」、「厄圖比亞」、「兆總」、「凱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游雅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游雅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院理範圍)、鍾昀天、陳思瑋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鍾昀天、陳思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冠希」、「厄圖比亞」、「兆總」、「凱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昀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審訴卷第101至104頁、訴字卷第121至128頁、第163至168頁)」、「同案被告陳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審訴卷第101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取款、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起訴書固已載明被告參與組織之事實,且本案為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繫屬法院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是核被告鍾昀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所為仍均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均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鍾昀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游雅卉、陳思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希」、「厄圖比亞」、「兆總」、「凱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鍾昀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鍾昀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非微,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勝富、王長蓉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王長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目前均有依約按期履行條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9至110頁、訴字卷第16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及告訴人王長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未○、有一個中度憂鬱症的母親要照顧、從事過泥作相關工作、之後會找正當工作並賺錢還給被害人(見訴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㈧被告鍾昀天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勝富、王長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長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希望將調解條件納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7頁)。綜合上情,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調解筆錄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偽造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勝富、王長蓉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3、12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筆記本(工作守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其餘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鍾昀天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總共拿到3萬至4萬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28754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具體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為何,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以上開區間之最低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堪可認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陳勝富以26萬5,000元、與告訴人王長蓉以28萬元達成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調解金額顯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鍾昀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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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 | |
|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69頁、第477頁) | |
|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存款戶名:陳勝富)1張 (已扣案) | ⒈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60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5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許琇華)2張 (已扣案)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5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63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梁家欣)1張 (已扣案)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6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63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游雅卉)1張 (已扣案)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5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莊米佑)1張 (已扣案)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第63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
| |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754卷第47至54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57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754卷第479至480頁、第487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 |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⒈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經辦人員:游雅卉,客戶姓名:王長蓉,日期:114年6月24日,金額:56萬元) ⒉告訴人王長蓉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見偵39918卷第400頁) |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4號
114年度偵字第3991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卉、鍾昀天、陳思瑋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冠希」、「厄圖比亞」、「兆總」、「凱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游雅卉擔任面交車手,鍾昀天、陳思瑋擔任收水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4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冠男」、「陳芷研」與陳勝富聯繫,佯稱可下載盟享E+投資軟體購買庫藏股云云,要求陳勝富依指示付款,致陳勝富陷入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款項,游雅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勝富表示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和盟公司之收據1紙予陳勝富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新店區寶興路66巷口轉交予鍾昀天;(二)於114年6月4日,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打工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達人心紀元」與王長蓉聯繫,佯稱需要外聘臨時工幫忙測試,並可投入資金一起做測試云云,要求王長蓉依指示付款,致王長蓉陷入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56萬元之款項,游雅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長蓉取得上開款項,隨即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98巷2弄內轉交予鍾昀天,鍾昀天再搭乘黃李秉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陳思瑋處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陳勝富、王長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富、王長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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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鍾昀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收水地點各向車手游雅卉收取53萬元、56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思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收水地點向被告鍾昀天收取56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游雅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各向陳勝富、王長蓉收取53萬、56萬元之事實。 |
| | ⑴證明告訴人陳勝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和盟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
| |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工作守則翻拍照片、刑案蒐證擷取照片、偽造之和盟公司收據、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被告游雅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雅卉、鍾昀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游雅卉、鍾昀天與陳思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和盟公司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領有不詳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