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道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道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三角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道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智文以遂行其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指示楊智文陸續取走交通三角錐3個、橫桿2支與塑膠椅1張,惟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方便,恣意指示楊智文竊取告訴人吳宗信所管領之交通三角錐3個、橫桿2支與塑膠椅1張,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橫桿2支與塑膠椅1張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8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取之橫桿2支與塑膠椅1張,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此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交通三角錐3個部分,被告固供稱其僅竊取交通三角錐2個,且已將之全數返還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等語,惟證人楊智文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係取走交通三角錐3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亦始終證稱被告係取走交通三角錐3個,且被告嗣後返還之交通三角錐2個並非其當初取走者等語(見偵卷第21、86頁),是此部分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崔道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道方係「永大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受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政大實小)之委託,與永大盛公司之員工楊智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校進行防水工程,見該校校區內放有交通三角錐3個、橫桿2支與塑膠椅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楊智文將上開物品取去而據為己用。嗣政大實小發現前揭物品不翼而飛,經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道方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文、吳宗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政大實小職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永大盛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