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其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係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元,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家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00元,附表編號1、2、4號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家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家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李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家阜,此有115年1月23日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