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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1個經檢出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15號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個,隨即持有之。嗣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上午3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個、電子煙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泓毅之供述
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戡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部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