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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源犯侵占遺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源於民國115年1月2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梁維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銀行提款卡8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梁維碩察覺其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梁維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源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梁維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