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貳顆(驗前毛重為玖點玖參壹零公克、驗餘重為玖點捌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亭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煙彈內含煙油2顆(驗前毛重為9.9310公克、驗餘重為9.867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H8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第29頁),足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8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菸彈2顆,嗣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2個(毛重9.931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亭潔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
(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款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驗餘淨重9.8675公克)內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無法析離,請依同法第18條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