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齊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7至39)」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柏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對告訴人江旭華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柏勳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弟弟、爺爺奶奶(簡字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辣椒水,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齊與江旭華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柏勳(所涉傷害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由黃彥齊先手持辣椒水噴江旭華,再以徒手毆打江旭華之頭部、手臂等部位,林柏勳則手持球棍毆打江旭華之頭部、手臂等部位,致江旭華受有頭部鈍傷淺層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旭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柏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辣椒水,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現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