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尚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址」,應予更正為「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表編號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欄「7」,應予更正為「6」;附表編號3之名稱欄「白色晶體」,應予更正為「白色粉末」;附表編號1、2、3、5之毒品成分欄「愷他命」,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9-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香」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時起,迄至115年2月7日11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其前已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為檢警查獲,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等(見毒偵卷第33-39頁、第59-62頁、第68-69頁、第181-195頁)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