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鍾霖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王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炘蓶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須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告本案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將犯罪所得13萬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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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鍾霖應給付吳炘蓶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5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吳炘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履行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鍾霖明知其無大陸股市之內線消息,亦無替吳炘蓶操盤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某時,向吳炘蓶佯稱:在大陸股市有內線消息,可以代為操盤,投入本金可以有近2倍以上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炘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01分許、22時17分許,自吳炘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王鍾霖名下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炘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炘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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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王鍾霖認識告訴人吳炘蓶,並曾收受告訴人13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有大陸股市之內線消息,可代為操盤為由詐騙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13萬元匯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有大陸股市之內線消息,可代為操盤為由詐騙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13萬元匯款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帳戶申登於被告名下,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6日轉帳13萬元予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19日函覆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