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所管領之ATM提款機排放尿液,使ATM機台電線短路而不堪使用,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普通。又被告於113年7月至11月間,亦同有至其他銀行ATM提款機排放尿液而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有罪,復於本案中再犯,形式上雖不構成累犯,仍可徵其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節(見偵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置之ATM提款機機臺出鈔口排放尿液,使之滲入機臺發生短路,致令不堪使用。嗣上開銀行行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行員曾洛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洛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