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鎧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基公司)總經理程凱之朋友。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7日3時41分許起至同日3時48分止,在鎧基公司前,持交通錐伸縮連桿、白鐵烤漆壓條、木棍、L形條狀物等物,砸擊鎧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3臺,致上開監視器損壞而喪失效用,又以徒手摘取、丟棄鎧基公司前盆栽上之裝飾品,致令該裝飾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鎧基公司;再以徒手竊取鎧基公司之白鐵烤漆壓條1支,及程凱所有之藍色軟墊1個、黃色擦車布1條、深灰色塑膠籃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程凱發覺上開物品遭毀損、竊取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鎧基公司、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志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調查程序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固坦承部分毀損、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有毀損3臺監視器,並竊取白鐵烤漆壓條1支、黃色擦車布1條、深灰色塑膠籃1個,但我沒有毀損鎧基公司前盆栽上之裝飾品,也沒有竊取藍色軟墊1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交通錐伸縮連桿、白鐵烤漆壓條、木棍、L形條狀物等物,砸擊鎧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3臺,及再以徒手竊取鎧基公司之白鐵烤漆壓條1支,及程凱所有之黃色擦車布1條、深灰色塑膠籃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鎧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程凱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69至70頁】,並有程凱提供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29、33至43、49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5月17日3時40分許,自1輛小客車下車,空手徒步前往鎧基公司騎樓,旋即4次徒手伸入鎧基公司前盆栽摘取盆栽上物品後,丟棄手中持有之物品,再以左手持藍色軟墊1個,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將該藍色軟墊連同黃色長布、機車椅墊套從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窗戶塞入車內後座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49至52、58至59頁);而案發後鎧基公司前盆栽附近之地面上留有與盆栽上裝飾品種類、形狀相似之紅色、金色物品一節,亦有程凱提供之照片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字卷第33、37頁)。互核證人程凱亦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鎧基公司前花盆上的3個裝飾品被毀損、破壞後,遭丟棄在地上且不堪使用;另外還有我的狗墊1個遭偷竊,就是勘驗報告中的藍色軟墊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字卷第18、68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照片相符,足證被告尚有徒手毀損鎧基公司前花盆上之裝飾品,及竊取程凱所有之藍色軟墊1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持交通錐伸縮連桿、白鐵烤漆壓條、木棍、L形條狀物等物,砸擊鎧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3臺後,上開監視器僅留存基座殘骸及電線等情,有程凱提供之照片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35、39、41頁),足認上開監視器本體之一部均已損壞而喪失效用,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行為。至被告另以徒手摘取、丟棄鎧基公司前盆栽上之裝飾品之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該等裝飾品之原物因此毀滅,然已無法供原先裝飾盆栽或其他物品之用,則該當刑法第354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以同一侵擾鎧基公司、程凱管領財物及安寧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本案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聽聞程凱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並貪圖一己之利,率爾前往鎧基公司毀損其監視器、花盆上裝飾品,並竊取鎧基公司及程凱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部分毀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程凱無調解意願,於偵查中未能成立調解之情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砸擊鎧基公司之監視器3臺之交通錐伸縮連桿、木棍、L形條狀物,均屬被告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然考量上開物品僅木棍為被告自其駕駛之小客車內取出而為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現場所拾取應用等節(見調院偵字卷第54至64頁),且價值不高,均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砸擊鎧基公司之白鐵烤漆壓條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同時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