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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魏愛卿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昆佑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09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701號卷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嬰兒軟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5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昆佑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嬰兒軟墊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嬰兒軟墊後離去。嗣因陳昆佑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昆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案發地點照片2張暨地圖1張、被告查獲當下外觀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嬰兒軟墊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